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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连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017-05-26 22:50:27 来源:刘方荣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连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连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已经实际使用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

以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移交竣工资料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司)因与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源德公司)、北京中海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终字第554号,作出了认定

2003年5月8日,川南公司与北京中海龙公司签订《内宜路宜宾管理区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D-03-06号地块。约定开发方式为“甲方以该宗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乙方投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的全部货币资金,共同合作建设。”约定利益分配“甲方定额收益800万元。

2004年8月28日,北京中海龙公司委托宜宾源德公司全权实施宜宾旧州组团D-03-06地块开发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本项目开发完结时止。

2005年9月22日,北京中海龙公司、宜宾源德公司与成都二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关于川南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按照《内宜路宜宾管理区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川南公司是以宜宾旧州组团D-03-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收取800万元定额收益,北京中海龙公司投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的全部货币资金,并获得该项目开发的其余全部利润并承担损失。该协议内容表明,川南公司在共同建设中只获取固定利益、不参与实际开发、不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川南公司与北京中海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在土地使用权尚未依法过户前,北京中海龙公司受川南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以北京中海龙公司、宜宾源德公司为发包主体与中标单位成都二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川南公司载明有免责申明的委托书作为协议书的附件,《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还将土地使用权是否过户到宜宾源德公司名下的材料款的承担问题约定入协议,表明成都二建司知晓川南公司与北京中海龙公司、宜宾源德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认可施工合同对方主体为北京中海龙公司、宜宾源德公司。

在协议履行中,川南公司已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过户到北京中海龙公司及其设立的宜宾源德公司名下,宜宾源德公司已实际独立完成开发建设并对外销售。因此,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宜宾源德公司之后,川南公司与北京中海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业主实际为北京中海龙公司、宜宾源德公司,川南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主体,因此,川南公司不对北京中海龙公司、宜宾源德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实际竣工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成都二建司提交的电梯公寓小业主的装修申请表证明电梯公寓最早于2007年9月28日已经交付使用,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转移占有,故应当认定电梯公寓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

三、拒绝移交竣工资料行为违约

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宜宾源德公司提供竣工图两套,建筑公司以宜宾源德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移交竣工资料,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由此导致双方纠纷发生,损失扩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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